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5、9035、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林允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將機車騎走而得手。
㈡、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1時27分許,前往林佩妤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內1樓住宅(地址詳卷),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屋主林佩妤放置於住宅內椅子上綠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門禁卡1張、三星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1,400元【除現金935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3時55分許,前往林美玉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巷內住宅(地址詳卷),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主林美玉放置於床頭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佩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慶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於同日數小時後將機車停放回原巷弄,惟竊盜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物品而免責,被告與被害人林允彥素不相識,被害人無事後同意被告使用其車輛之理由,被告既知悉該車輛為他人所有之物,仍逕於騎走,其主觀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打開窗戶而爬入宅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他的門破了一個洞,我就從洞伸手把門打開等語(見偵字第9141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玉於偵查中供稱:小偷應該是從紗窗破口打開大門進來的(見偵字第9141號卷第113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供述屬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踰越門窗安全設備,尚有誤會,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明確區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因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機車已停回原位置,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1,400元,其中465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佩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故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935元(計算式:1,400元-465元=935元),並與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1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其餘竊得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林佩妤,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14偵903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允彥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5543號函暨其所附車行路徑圖。 (見偵字第903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13頁) 楊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114偵8805】 ⑴告訴人林佩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錄影監視檔案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880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楊慶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114偵9141】 ⑴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錄影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914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楊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