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菊
郭月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菊告訴被告郭月英傷害案件、告訴人郭月英告訴被告林美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菊撤回對被告郭月英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郭月英撤回對被告林美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被 告 林美菊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郭月英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4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菊與郭月英毗鄰而居,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村路00號即郭月英居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郭月英持塑膠水桶舀水潑灑林美菊,林美菊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搶下水桶並手持水桶揮擊郭月英,使郭月英受有雙側眼瞼鈍傷、右側臉頰1.5公分挫傷、右頸後側4公分挫傷、右頸前側3.5公分挫傷、右手腕鈍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郭月英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旁邊停放機車椅墊上取得安全帽(未查扣)1頂進而手持安全帽朝揮打林美菊,進而與林美菊相互拉扯,過程中並腳踹林美菊腿部,造成林美菊右臉部鈍傷、嘴唇擦傷及右腿挫傷。
二、案經林美菊、郭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美菊所述內容 與被告郭月英發生肢體衝突及受傷之經過。 2 告訴人兼被告郭月英所述內容 與被告林美菊發生肢體衝突及受傷之經過。 3 目擊者許素芬警詢時所述內容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4 告訴人郭月英提出新北市萬里區衛生所及萬里診所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郭月英遭被告林美菊傷害之結果。 5 告訴人林美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萬里診所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林美菊遭被告郭月英傷害之結果。 6 警方勘查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狀況 7 現場錄影監視器檔 案光碟及勘查報告 本件案發過程始末。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美菊、郭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