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蘭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簡義鐘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A0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5與A03係鄰居關係,因居家排放糞水問題素有
糾紛。A05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03住處後門及A05住處(上址73號)後門巷道處,因施工問題與A03發生口角,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柄鐮刀走出後門,並稱「做什麼!沒你的事,幹你老母!沒你的事……要殺!要殺你死!你不知道……你有一天會被人殺死!絕對要他死!我的命賠他的命沒關係!絕對要他死!絕對要他死!你要在哪將裝懶摩!閃啦!你老母很會生,生你這個小流氓!你一天會被我殺死!」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於案發時拍攝之影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對告訴人說上面那
些話,但因為對方正在與我先生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先來亂,手上拿木棍要威脅我,告訴人根本沒有害怕云云。
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手持兇器即長柄鐮刀1把,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相加,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觀之告訴人於案發時拍攝之影像,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鐮刀要從屋內走出,即逐漸後退到安全距離,與一般人見到他人手持凶器時必然閃躲退讓之反應並無二致,告訴人顯已心生畏懼,又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告訴人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頭燈,並無何木棍在手而有先行挑釁被告一情。綜上,堪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一情,毫無可取。
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為之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排放糞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法治觀念有待加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