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勲雖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2日2時53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多數人,以其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以各擲出5顆骰子之點數總和比大小,點數最大者可贏得其他賭客之賭注,並約定賭客擲出之5顆骰子如點數均相同,詹明勲可收取100元抽頭金;另在該處(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彈珠臺3臺,供不特定賭客以1比5(小瑪莉)、1比10(彈珠臺)之比例賭博財物,由賭客以現金兌換100元銅板或機臺分數,依電子遊戲機臺個別規則押分把玩,其後再依賭客所把玩機臺累積之分數,按原來換算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此獲利47737元(未扣案),及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財物。嗣於114年11月2日2時53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詹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福昇、林貫一、王淑萍、林潤民、吳得隆、曾政堯、許建興、許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83至189頁)。
㈣房屋租賃契約1份、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㈡被告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以上開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骰子38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1組(主機1個、鏡頭4個、螢幕1臺) 同上 3 電子遊戲機機臺4臺(小瑪莉1臺、彈珠臺3臺) 同上 4 電子遊戲機IC板4個(小瑪莉1個、彈珠臺3個) 同上 5 小瑪莉倍率說明書1張 同上 6 小瑪莉機臺內現金7690元 犯罪所得 7 彈珠臺(現場右邊)內現金10500元 同上 8 彈珠臺(現場中間)內現金8000元 同上 9 彈珠臺(現場左邊)內現金100元 同上 抽頭金226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