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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均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杜建賢」,更正為「杜正順」;同行「114年8月4日」,更正為「114年8月12日後(同年8月20日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出售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後,將所得價金納為己有」,補充為「出售給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蘇芳葶後,將所得價金新臺幣250萬納為己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本案房屋異動索引」予以刪除(卷內遍尋無該項證據)。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115年5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案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2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39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杜正順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房屋加以變賣,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將部分犯罪所得提存及學歷(自陳高職肄業,戶役政顯示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美容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本案房屋,業經被告出售予不知情之蘇芳葶,被告因而獲有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上開變賣所得之25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 告 陳虹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均與杜正順前為男女朋友,杜建賢與杜正順則為叔姪。緣杜正順於民國110年間,購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時,考量其尚背負多筆債務,故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杜建賢名下,其後因杜建賢有意自己購入房屋,並考量若本案房屋登記在杜建賢名下,恐影響其申辦貸款之利率,杜正順遂與任職不動產買賣仲介公司之陳虹均商討將本案房屋移轉後借名登記在陳虹均名下,而為陳虹均所同意,杜正順遂於113年1月4日,形式上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屋由杜建賢名下移轉登記至陳虹均名下。詎陳虹均明知本案房屋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杜正順並無贈與本案房屋予其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杜建賢之同意,於114年8月4日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後,將所得價金納為己有,而侵占本案房屋。

二、案經杜正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均於警詢時及 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未經同意,將本案房屋出 賣第三人,惟辯稱: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贈與伊等語,惟未能 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⑵證明本案房屋係因證人杜建賢 欲購買新屋,告訴人杜正順才 將之過戶至被告名下借名登 記。 ⑶證明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被告未實際負擔任何 費用。 2 告訴人杜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建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購入, 並借名登記在證人杜建賢名下, 嗣因證人杜建賢有意自行購入房 屋,未免本案房屋登記在其名下 致影響房貸利率,與告訴人商討 後,告訴人指示證人杜建賢將本 案房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4 本案房屋異動索引 本案房屋於110年5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在證人杜建賢名下; 於113年1月4日復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114年8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第三人蘇芳葶名下。 5 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告訴人所 支出,且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自 陳本案房屋實際係由告訴人所 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所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提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房屋為前提,而擅自破壞他人對房屋支持有,建立自己支持有為成立要件,然本案被告係由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持有後,擅自將本案房屋變賣,自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