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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心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時間,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參本院卷第27頁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的現址居所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毒偵卷第11頁),而本院寄發傳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地址時,則遭「無此址」、「空地」退回,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36、53-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伊係在114年6月1日晚間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基隆市獅球路的房子已經拆除約5年多,該處只剩下空地,不是伊的住所,伊的住所從房子拆除後,一直都在「新竹市○○區○○○街00號」,沒有在基隆居住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而本案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時(參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於114年6月5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詳陳係於「114年6月1日晚間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併考量被告住所、犯罪地均在新竹市,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