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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為2次民事起訴狀之撰擬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仍偽裝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而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僅就單一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撰擬2版之初稿,實質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賠償告訴人毛盈春,惟被告並非首次違反律師法,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甫滿月即為籌措補習費再重操舊業,顯然視刑罰於無物、視專門業務之資格為笑話,且被告一方面坦承犯行稱懊悔不已,另一方面卻又認其動機非在詐欺且有提供勞務,忽視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付費尋求協助,乃因信賴律師之專業能力,而被告未通過國家考試,不具備執業之基本能力,更可能提供錯誤之法律意見而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卻仍認自己有提供勞務即與詐騙財產之詐欺犯惡性有別,實難認其真心悔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詐欺前科,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劣跡斑斑、素行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考中、家境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然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酬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 告 楊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毛盈春欲對他人提告,遂透過不知情之男友許智鈞介紹,委託楊義豪(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案。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10時20分至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穿著律師袍,向毛盈春訛稱自己係「周亞恬事務所」律師,可協助處理,致毛盈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1萬5000元給楊義豪,楊義豪則撰寫民事起訴狀2份(擬狀人均署名楊義豪律師),交予毛盈春。嗣楊義豪於114年6月28日,向毛盈春表示其要考檢察官,無法受理毛盈春之案件,並介紹朱永宇律師給毛盈春,朱永宇律師告知毛盈春楊義豪並非律師,毛盈春始悉受騙。

三、案經毛盈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義豪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毛盈春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許智鈞偵訊之證述。

(四)LINE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2份。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向告訴人毛盈春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毛盈春1萬5000元,請斟酌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