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守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林德和於本院115年3月24日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且被告劉守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林德和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5年3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劉守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恩與林德和互不相識。劉守恩不滿林德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家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案發地),持不明利器1把,接續將本案汽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均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德和之財產法益。嗣林德和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時,發現車身異常搖晃而下車查看,驚覺上開輪胎均遭刺破,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和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守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現在本案汽車旁,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零錢灑到地上,我蹲下是要撿錢,我並未刺破輪胎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19日17至18時間,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案發地時,輪胎均尚未被刺破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台62線下五堵交流道時,發現車身異常晃動,下車查看發現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均遭刺破之事實。 ㈢ 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暨檔案光碟1片、案發後本案汽車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之照片影本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利器蹲下將本案汽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左後輪均刺破之事實。 ㈣ 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0日某時許,至北都汽車汐止服務廠,更換本案汽車輪胎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理,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