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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維

謝立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則維、謝立臣(下各別均簡稱其名)互不相識,謝立臣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處時,見前方陳則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外車道往內切至中線道,謝立臣隨即鳴按喇叭示警,陳則維聽聞後不滿,雙方在前方停等紅燈時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則維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將機車靠近謝立臣之機車,使謝立臣之腳夾在2車間,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至該處旁人行道上理論,陳則維徒手握拳多次揮向謝立臣臉部等,謝立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1頂多次揮擊並砸向陳則維,過程中陳則維又撿拾謝立臣之安全帽多次毆擊謝立臣,而謝立臣自長褲口袋內拿出露營用小刀1把,接續揮砍陳則維之左右大腿及右膝部等處多次,後陳則維為自保而逃跑,謝立臣短暫追逐後逃離現場,陳則維因此受有雙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雙膝部擦挫傷、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謝立臣則受有左眼瘀青、左後頭皮擦傷、雙側上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2人已於115年3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彼此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