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鈞瀚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鈞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鈞瀚因友人莊涵微與陳冠儒間有債務糾紛,欲代為向陳冠儒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儒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及陳冠儒住家信箱內信封照片,使陳冠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傳送陳冠儒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家信箱內信封照片數張,並接續傳送「不交代是要我去您家一趟嗎?」之文字訊息。
(二)於113年1月14日17時24分許,傳送「方法我跟您說了,還是您要我搞到跟上次竹聯幫找您這樣才要處理?」之文字訊息。
(三)於113年1月16日17時36分許,傳送「讓您痛了,您自然就會了」之文字訊息。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冠儒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住家信箱信封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講這些話,但是告訴人陳冠儒要我配合他這樣講的,那是告訴人自己斷章取義,告訴人說要我配合他這樣寫,他要把這段LINE拿給他的家人看,因為陳冠儒欠我錢,沒有能力還,陳冠儒的舅舅曾經幫他處理一百多萬元債務,所以陳冠儒希望我這樣寫,希望他家人看了會出面幫他處理;我在偵查中所述本來陳冠儒是欠錢給我朋友,後來該朋友把債務轉讓給我,變成陳冠儒欠我錢;LINE之文字內容,是告訴人先與我通話要我這樣子打,他要留言給他媽媽看;我是被告訴人設局陷害的,我不知道他事後會去告我云云(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4分許、同月16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3則文字訊息及告訴人住家信箱內信封照片數張予告訴人陳冠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字第7002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時指訴伊於前揭時間陸續收受被告以LINE傳送之上開訊息及住家信箱照片等情節相符(偵字第7002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1份○○○○○○信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7002號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前開文字及住家信箱信封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以加害上開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1.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所傳「不交代是要我去您家一趟嗎?」一句,雖未明示具體加害內容,惟結合被告同時段傳送之告訴人住家信箱信封照片數張一併觀察,已向告訴人傳達「我已掌握你住處、隨時可登門」之意旨,暗示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為一定「交代」,被告即將親自登門施壓,核屬刑法第305條所稱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通知。2.113年1月14日17時24分許所傳「方法我跟您說了,還是您要我搞到跟上次竹聯幫找您這樣才要處理?」一句,明確援引「竹聯幫」之名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竹聯幫」為國人所周知之大型黑道幫派組織,素以暴力手段介入糾紛著稱,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暗示將動用幫派力量介入處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人身安全將遭幫派分子加害之具體疑懼,核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通知。3.113年1月16日17時36分許所傳「讓您痛了,您自然就會了」一句,所謂「痛」字於上開語境下,自係指身體上之痛苦而言,核屬對告訴人身體安全之直接加害通知。被告先後於6日內所發送之上開3則訊息,分別從登門、幫派介入、身體加害等不同面向層層遞進,逐次強化威嚇效果,其訊息內容客觀上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告訴人高雄的家找他但是他不在,因為他詐騙我朋友,金額大約新臺幣120幾萬元,朋友委託我找他處理;關於「竹聯幫」部分,係委託我的朋友(即莊涵微)轉述告訴人之前有被竹聯幫修理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確實有被修理過,是我朋友跟我講的等語(偵字第7002號卷第61至62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發送首則訊息之同時,並傳送告訴人住家信箱內信封之照片數張予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住家信箱之照片,須行為人親至告訴人住家樓下始得攝得,則被告以LINE傳送該等照片予告訴人之舉,無異向告訴人宣示「我已知悉你的住處、我已親自到過你家」之訊息,此舉與其緊接傳送之「不交代是要我去您家一趟嗎?」之文字相互呼應,益徵被告所稱「去您家一趟」並非僅為虛詞威嚇,而係具備實現能力之現實威脅,並明顯強化後續援引竹聯幫暗示及身體加害言詞之可信度與壓迫感。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收受最後一則訊息後,旋即於同日20時32分起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報案之即時性,與其於警詢中所稱「因為他(即被告)知道我之前另一位債主的事情,那件事就是竹聯幫做的,有被辦殺人未遂跟擄人勒贖,他故意提這件事,讓我很害怕」等語(同卷第16頁)相互印證,堪認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人身、居家安全之具體不安,告訴人主觀上亦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系爭LINE訊息係應告訴人要求、為配合告訴人「演給家人看」以促使家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傳送,並陳稱告訴人原欠其友人莊涵微之債務嗣後已轉讓予己,其僅係主張自身債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所謂「配合演戲」一說,不僅與卷內客觀事證齟齬處甚多,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此部分之佐證,顯難以憑採。且告訴人於收受最後一則訊息之同日(113年1月16日)即持訊息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明確以「提出恐嚇告訴」表明立場,全無欲將該等訊息轉示家人尋求援助之跡象,此一即時報警之舉,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指示我配合演戲、要拿給家人看」之動機完全相悖。倘若該等訊息真係告訴人授意之劇本,告訴人豈有反向報警而自陷己身於不利之理;況被告所傳3則訊息分別發送於113年1月10日夜間22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17時24分許及同月16日下午17時36分許,首末相隔達6日、且分3次為之,亦顯非配合「一次性演出」之需要所為,反足見被告係伺機施壓告訴人「交代」、「處理」債務,足認被告持續之恐嚇犯意。再觀被告於訊息中具體援引「竹聯幫找您這樣才要處理」一語,並非泛泛之威脅言詞,而係指涉特定黑道幫派組織之名號,被告就此情節之來源說法前後不一,於偵查中辯稱係友人莊涵微轉述告訴人過去曾遭竹聯幫修理(偵字第7002號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告訴人本人於電話中授意其這樣寫(本院卷第35頁),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尤有進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親赴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住家「找他但是他不在」(同卷第61頁),核與卷附信箱信封照片須親至住家樓下始得攝得之客觀情形吻合,惟被告就其親赴告訴人住家拍攝信箱之具體緣由,迄今未提出任何足採之合法說明,更無從嵌入「配合演戲」脈絡為合理解釋,倘僅為配合告訴人演戲,傳送文字訊息已足,何須大費周章親赴告訴人住家樓下取景並將信封入鏡?是被告此舉客觀上展現「我已知悉、並已到過你家」之威嚇效果,與「配合演戲」之辯解顯無從相容,足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縱認告訴人與被告友人莊涵微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且該債權嗣後業經轉讓予被告,然債權人行使權利,本應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為之,不得以暗示黑道介入、宣示將登門尋釁、傳送住家信箱照片等足使他人對人身、居家安全產生具體不安之手段相加,其辯解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客觀上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16日間,雖先後傳送3則文字訊息及住家信箱信封照片予同一告訴人,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告訴人傳送前揭暗示黑道介入、將登門加害及身體痛苦之文字訊息,復親赴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住家樓下拍攝信箱照片傳送以強化恐嚇效果,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就其客觀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乙節坦承不諱,犯罪動機係起於協助友人追討債務糾紛(被告嗣後並陳稱該債權業已轉讓予己),非全然惡性之恣意攻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