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竹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竊取不詳年籍者之熱水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晉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哲倫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使用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下列熱水器而竊取之:
(一)115年1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徐建翔住處,竊取裝設於戶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熱水器;
(二)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樂利三街229巷8號黃國慶住處,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熱水器;
(三)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陳彥承母親住處,竊取掛於戶外牆上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熱水器;
(四)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樂利三街263巷31號葉秋林住處後方防火巷,竊取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離去時將上開活動扳手1支遺留於現場。
二、林晉竹竊取上開熱水器4台得手後,於不詳時間,以上開車輛裝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明德三路路口,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回收業者,並將所得贓款花用一空。嗣徐建翔等4人發現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慶、陳彥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陳彥承、證人即被害人徐建翔、葉秋林警詢指訴(詳參黃國慶、陳彥承、徐建翔115年1月1日警詢筆錄、葉秋林115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8頁、第87至8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89至9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1頁、第101頁)、現場相片(偵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1頁)等證據在卷,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返還行竊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顯然視法令為無物,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關係,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扣案活動扳手1支(偵卷第95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行竊附表壹各熱水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熱水器,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以每台500元變賣(見偵卷第29頁、第189頁),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店家,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銷贓價格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本院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項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金屬扣環2個,據被告供稱本係鎖在熱水器上之物,非其所用工具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上開扣環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亦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各次熱水器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價值輕微,隨意可得,被告前經羈押,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係甚低,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在竊取黃國慶裝設於戶外之東北牌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另徒手竊取不詳之人置於巷內未安裝之熱水器(起訴書漏載「器」字)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熱水器1台,僅以被告供述為唯一證據(此部分警察尚且不敢移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檢察官一來查無所指「被竊」之不詳廠牌「熱水器」,一來查無被害人,不能證明真有第5台「熱水器」遭竊一情;再者,因無被害人,縱使被告確有自行取走1台拆卸下來之熱水器情事,亦無法證明原所有人是否無「丟器」不要之意?是檢察官僅憑被告自白,無其他證據,即逕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嫌率斷,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壹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晉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一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晉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一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晉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一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晉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一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瓦斯熱水器一台(莊頭北牌) 1、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 2、徐建翔所有 二 瓦斯熱水器一台(東北牌) 1、價值6,000元 2、黃國慶所有 三 瓦斯熱水器一台(櫻花牌) 1、價值10,000元 2、陳彥承(及其母親)所有 四 瓦斯熱水器一台(廠牌不明) 1、價值10,000元 2、葉秋林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