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添進
陳致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添進告訴被告陳致豪傷害及告訴人陳致豪告訴被告鄭添進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添進撤回對被告陳致豪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致豪撤回對被告鄭添進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 告 鄭添進
陳致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進與陳致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圓環,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鄭添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攻擊陳致豪,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擦傷等傷害,並致令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遭敲擊而凹陷、面罩斷裂而不堪用,而陳致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鄭添進,致鄭添進受有雙側眼角膜及雙側結膜化學性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鄭添進與陳致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騎車大鎖攻擊被告陳致豪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陳致豪先以辣椒水噴灑我等語。 ㈡ 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辣椒水噴灑被告鄭添進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㈢ 證人陳采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添進、陳致豪於上開時間互毆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致豪受有頭皮鈍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添進受有雙側眼角膜及雙側結膜化學性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㈤ 安全帽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陳致豪之安全帽凹陷且面罩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添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鄭添進於上開時、地,以機車大鎖敲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該車受損,另以「你想要死喔?幹你娘機掰」、「林娘,給林北過來」等語恫嚇告訴人陳致豪,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節,惟:
(一)告訴人陳致豪固指訴被告鄭添進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乙節,惟經被告鄭添進所否認,又告訴人陳致豪自陳: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鄭添進確有口出上開言詞,自難遽認被告鄭添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告訴人雖指訴上開機車有受損之情形,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被告有何毀損上開機車之犯行。
(二)上述被告鄭添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毀損罪嫌與前揭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