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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偉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臉書「山海觀第十屆住戶服務社團」網頁上,貼文留言「狗改不了吃屎,又要詐騙住戶選票嗎?⒈胡先生你明明就開一輛計程車會有200萬嗎???⒉曲小姐你以前也只是個貼磁磚工人,你有存款200萬嗎?」等文字,足以推知係指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胡開元與曲承琪,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胡開元與曲承琪2人發起徵求社區召集人委託書乙事,係在詐騙社區住戶選票之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同時以「狗改不了吃屎」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胡開元與曲承琪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胡開元與曲承琪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胡開元、曲承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所在之方式、網頁上傳公訴意旨所載文字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無主觀犯意,我只是提出我的疑問,質疑他們有無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2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長期遭告訴人所屬社區團體正義聯盟抹黑,因再度看到正義聯盟群組內文章而為本案發文,「狗改不了吃屎」係描述人惡性不改故態復萌之言行,並非指稱告訴人為狗,且被告發文指稱告訴人詐騙選票、有無存款200萬,係告訴人發起徵求社區委託書,質疑告訴人是否可以履行承諾,涉及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事項,請貴院參酌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42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於山海關第十屆住戶服務社團網頁傳送前述貼文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開元、曲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並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頁)存卷可參;且觀該網頁為一多數人參與之社群軟體社團(社團人數為1719位成員,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確有於一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發表前述文字內容,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核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於「狗改不了吃屎,又要詐騙住戶選票嗎?」緊接質疑胡先生、曲小姐是否有200萬元,審酌「胡」、「曲」姓氏尚非極常見姓氏,且被告特定性別及職業,證人即告訴人胡開元、曲小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工作確實與被告文字內容相符、社區內姓曲的僅有自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是據被告文字整體脈絡觀之,自可使任何閱覽該言論之公眾輕易連結告訴人胡開元、曲元琪,被告於空言否認發文係罵(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顯無可採。

(三)本院認被告言論不當,然尚未能以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

1、2項相繩,茲論述如下:

1、查證人胡開元、曲元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為正義聯盟成員,當時有徵求住戶委託書希望能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如果順利開會,才有競選委員的問題,自己有要競選委員(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是告訴人2人當時確實有徵求委託書開會、欲參選管委會的委員,核諸被告發文確有「住戶選票」、「區權會」及「正義聯盟」文字,應足認被告發文目的,確實是質疑告訴人胡開元、曲元琪所屬社區團體正義聯盟競選管委會候選人標榜會簽下切結書擔保如有官商勾結將賠償社區200萬元之政策是否真實可信;被告固使用「狗改不了吃屎」之文字,然該俗諺意旨為人不改惡行、故態復萌,與被告緊接「又要詐騙住戶選票」整體觀之,顯是具體指摘告訴人或其所屬社區團體詐騙住戶選票(以選上委員),並同時質疑告訴人2人並無200萬元等情,即以一般人對語言文字之使用與理解,應難認被告係抽象謾罵告訴人為狗,並據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尚難因被告使用「狗改不了吃屎」而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3、整體觀察被告文字內容,被告發文係針對告訴人所屬正義聯盟參選管委會政見,抒發個人意見,認為正義聯盟或告訴人以不實政策騙取住戶委託書或選票,並質疑告訴人無200萬元之財力;本院審酌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處理社區內事務,召開或競選管委會委員或主委,俱屬於公眾事務,個人或所屬團體所提出之政策、主張,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證人胡開元、曲元琪均稱並未聽聞此200萬擔保政策(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7頁),然被告所為發文已附有相關貼文,認被告指摘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即被告所用文字固粗鄙不堪,然競選過程批評質疑對手政策、能力或財力、公開辯論及回應對手批評,均屬選舉過程常見景象,雙方藉由相互攻守回應澄清辯論,亦屬民主制度之一環,是被告該篇發言既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所謂真偽之問題,網際網路使用者仍得基於個人認知而加以判斷,難認被告發文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4、從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被告固用詞粗鄙,有失個人風度及修養,且所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不值得效法學習,然被告所為確實係針對社區公眾事務進行意見評價,尚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