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祥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祥為告訴人王政舜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使用黑色油漆,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信箱、鞋櫃、牆面及地板等處撰寫「良心」等詞語,致上開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