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10244號、115年度偵字第387號、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傷害行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志仁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志仁僅因細故,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王志仁與A02當時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之共同居所內,王志仁因懷疑A02手機內有婚外情之證據,便手持A02之手機敲打桌面,亂摔手機及家裡物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2不斷辱罵;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之凌晨3、4時許,在上址居所,對A02咆哮辱罵後,復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架著A02以恫嚇之,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王志仁因上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10
月2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王志仁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員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之產業道路某處停好車後,疑因幻覺見其衣物及家中窗簾遭丟棄路邊而懷疑A02有婚外情,自返回住處步行途中,及回到其等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共同住處後,仍不斷質疑A02與其員工之交往關係,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王志仁因上揭㈠部分事實接受調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2月8日偵訊時當庭告誡不得再有對A02動手施暴,否則將以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向法院聲請對其羈押,王志仁明知上情,竟又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與A02之共同住處內,因誤認其與A02出遊時之加油簽單,係A02與婚外情對象出遊之證據,遂闖入A02與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爬到床上用身體壓制A02後,以雙手掐住A02之頸部,使A02因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後又持菜刀揮舞恫嚇A02,使A02及目睹之未成年子女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2趁隙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王志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先後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志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告訴人A02傷勢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急診轉出單、同院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市政府115年2月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50205941C號函暨附件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同府115年1月6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40267517B號函暨附件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話傳真通知單、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經解除約束通知單、本案保護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同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到場執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就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仁與告訴人A02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A02均陳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違反刑法規定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持菜刀恫嚇告訴人、掐住告訴人脖子、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等行為,客觀上皆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均屬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訛。
㈢復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同有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王志仁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遇事不思以理性
、和平溝通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動用肢體或言語之暴力,缺乏尊重他人亦為具有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其後更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竟屢次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業經禁止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不當,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歷次犯罪之手段不同、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行為態樣之區別,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對象,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仁於前揭事實欄㈢之行為中,亦造
成告訴人A02之脖子、左邊鎖骨等部位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A02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已於115年3月25日具狀就全案均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王志仁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開車搭載A02
及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前往嘉義之途中,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湖口服務區南向匝道後路段時,因懷疑A02有婚外情,為搶手機,雙方在行車過程發生肢體拉扯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A02臉部揮打一拳後,將車輛停靠匝道路肩後,在車上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多處,致A02受有右前額2.3公分撕裂傷、左眼眶瘀青、上唇1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左門牙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A02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就全案均已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上開就114年10月26日被訴行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