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松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吉松於本院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 告 李吉松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6月25日21時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且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7號)1紙 被告於114年6月25日21時0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