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筱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A04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5月1日16時32分許,舉報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有店家違規占用騎樓之情事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A02據報到場處理,A04明知A02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依A02之指示移動站立於騎樓之身體以便店家清除違規占用物品,並徒手推擠A02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③密錄器錄影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警方職務報告所附資料、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我檢舉店家違
法,但警員沒有秉公處理,不應該這樣一直叫我離開,我當下情緒壓不住,客觀上才有監視器呈現的行為,我說妨害公務後舉手,警員自己不會保護自己,我說妨害公務就有妨害公務嗎?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A02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附資料可知,其確係因店家遭檢舉違規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違規店家開立勸導單,顯在執行勤務中,且觀之前開勘查筆錄內容,被告若停留原地,確有妨害店家收拾違規物品之情,且多次出言挑釁店家,是警員請被告離開,亦非有何未秉公處理之謬,被告縱認證人有執法不公之情,當以合理言詞表示嚴正抗議,或事後依循合法程序申訴,其卻於案發當時刻意拒絕依證人指示移動身體以便店家清除違規占用物品,甚而徒手推擠證人,以客觀角度觀察,其所為上開舉動顯屬妨害公務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要難採認。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