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傑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許傑儒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15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判決),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前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㈣中業已說明「至於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衡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執行指揮,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7515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