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學用告訴被告陳智信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學用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 告 陳智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大慶大鎮A區社區)管理室內,適管理員簡學用正在座位用餐。陳智信因先前繳交管理費卻遲未收到收據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用力扯下簡學用頭戴棒球帽後,用力朝簡學用頭部丟擲。陳智信扯下簡學用頭戴棒球帽過程,造成棒球帽後方繫帶之固定扣環斷裂,導致扣環喪失固定棒球帽功能而影響穿戴,足生損害於簡學用,並造成簡學用頭部疼痛、疑似頭部鈍傷而損及其身體健康。
二、案經簡學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簡學用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智信之自白:案發時地出手扯下告訴人簡學用頭戴棒球帽並朝告訴人頭部丟擲。
(三)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扯下告訴人頭戴棒球帽並朝告訴人頭部丟擲。
(四)警方拍攝照片:被告以棒球帽丟擲告訴人頭部之部位、棒球帽繫帶之扣環已經斷裂而喪失固定功能。
(五)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及醫師診斷結果。
(六)告訴人提出2頂棒球帽(遭毀損及功能完好各1頂):遭被告扯下棒球帽後方繫帶之扣環斷裂,已無法正常穿戴。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