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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涵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禹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禹涵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店之店員,值班時負責店內商品銷售、營業項目處理、收支款項與保管現金等業務,店內透過刷卡(掃描條碼)建立營業帳目,現金收支則由收銀機內款項金額數目管控,店長許志成則逐日定時核對電腦帳目與收銀機內現金數額是否相符。詎黃禹涵明知非實際以現金繳納罰單,不得掃描罰單建立已繳納紀錄及營業帳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114年2月13日凌晨,持自己家中尚未繳納而即將逾期之汽機車罰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元),操作店內2號收銀機掃碼描條碼並輸入指令,建立「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店」收到現金共計2,997元之收銀機電磁紀錄,然實際上黃禹涵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而以上述方式將代收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於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已繳納罰單之不法利益,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電腦設備製作已收取現金2,997元之不實電磁紀錄,有害於許志成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志成於隔(14)日17時進行帳目核對,發現電腦帳目與收銀機內現金數額不符,致電詢問黃禹涵,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禹涵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及第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店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接班表、職員輪值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尚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518號、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店員,明知自己未實際繳款卻使用收銀設備掃碼建立收銀紀錄,其最終目的係圖自己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而無庸論以背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有正常智識能力,當知悉擔任超商店員應謹慎經手收銀款項,竟僅因罰單快過期、暫無錢繳納(見偵卷第11頁)之動機及原因,即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聯繫後,先於114年2月16日將現金2,897元以紙包裝後置於店內金庫(見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剩餘1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填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再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尚輕,因一時缺錢而失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997元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