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宇哲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門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後則將前揭2門號之門號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3人以上)作為不法使用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2門號之支配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投資平台,並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而慫恿其投資,致A03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之指示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將約定金額之現金交付給到場收取之人(即車手);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A03自稱為「李品彰」之人,即執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17日上午與A03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得手。其後,胡哲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提起公訴在案)則於113年2月21日使用前揭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再與A03聯絡,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同一地點向A03收取現金590,000元得手。嗣A03察覺有異,乃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宇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宇哲固坦認有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2門號,並將該2門號之門號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上當受騙才會去辦門號還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㈠本案2門號皆係被告江宇哲以自己名義於112年8月19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將門號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江宇哲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等證據存卷可按,審諸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宇哲於本案發生前仍持有前揭2門號之門號卡(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A03確有遭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與持
有上開2門號之人透過電話通聯後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將現金交付車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10號起訴書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告訴人亦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使用前開2門號從事對告訴
人A03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或取款車手,則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與持有前開2門號之車手聯繫當時,實際掌控本案門號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是,且於113年2月21日持有其中1門號之胡哲溢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同有其起訴書存卷可按,互核無違)。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曾就讀於高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尤其在其成長背景中適逢國內詐騙成風,學校教育對此亦不可能毫無宣導,益見被告不致毫無警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有所認識,更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遑論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6日間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達18線之門號(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顯然並非正常使用所需,被告聲稱有人收購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0頁),應係屬實。則被告既係明知電話門號並非正常人不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物,且因門號與個人身分相繫,凡有收購門號行為之情形,顯有刻意規避自身身分與電話通信間關係之異常情事,詎其警詢時空言聲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違常悖理,更無可信。益見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無訛。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與他人,且係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關聯且不存在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均未能說出其真實姓名,歷次所述亦不相同,更難認有何關係,見偵卷第7頁、第80頁),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江宇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有人欲收購蝦皮帳號需
要門號,經其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先去申辦門號,伊則在辦好後寄給對方,寄給誰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一次門號是在基隆長庚對面的門市辦的,有1個人陪伊去辦,伊忘記對方名字,對方說是要收購門號,伊一辦好就把門號交給對方,對方說日後聯絡,卻也沒給錢,人就不見了,伊就將門號停掉,另外有一次是在廟口附近的門市辦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則被告與對方之間有無直接見面、交付?抑或採取寄送之方式?被告說法前後不一,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警詢時所捏造的故事中,聲稱自己申辦門號搭配手機,
也將門號卡及手機都寄給對方,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從被告所述,可見其與其所捏造之交易對象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詎被告竟願意在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就主動寄送門號卡、手機,寧可自己承擔損失,也非得要將門號卡跟手機盡速送交對方手上,此等損己利人之事,焉有可能是一個會去看「收購門號」的訊息就去與刊布廣告之人聯絡,而明顯就是缺錢的人會去做的事情?被告虛構這種故事究竟是要騙誰?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跟收購門號之人一起去基隆長庚
附近的門市辦完門號後,對方拿了門號就消失,伊就去辦理停話等語,然本件所涉之2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8月19日申辦後,至113年3月16日始遭停用(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57頁),如若被告所述此次辦理門號,焉有可能於申辦門號並交付後事隔6月以上仍未收到報酬才去停話?可見被告此部分敘述之情事,若非其單方面虛構之謊言,則是與本案毫無瓜葛之另事,無論何者,本院自全然毋庸就其此部分之辯解予以理會。
⒋被告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6日間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多
達18線之門號(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能就客觀事實(各電信業者所提供以其名義於上開期間內辦理之18線門號)表示無意見,而完全無法回答其為何需要申辦如此多門號之原因,申辦1線門號雖無須高額花費,但被告何以需要在短期間內申辦如此多線門號,由被告無法回答,即可知悉被告必係如其所述是與收購門號之人聯繫,而將其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賣給他人使用,而全然不管各該門號後續之用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門號是被騙走的等語,觀諸其於申辦本案2門號之前,亦有提供門號給予他人之經驗(即其另遭檢察官起訴、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之案件中,被告同係提供電信門號,且係在本案2門號申辦之112年8月19日之前,該案之被害人已經於同年月7日至9日間遭到詐騙既遂;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方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實難相信其門號遭人騙走之說詞有何可信。
⒌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謊言連篇,自難認其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宇哲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江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宇哲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門號,幫助實際從事對告訴人
A03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本案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A03遭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期間,接續交付款項2筆,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江宇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江宇哲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哲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利用本案2
門號與告訴人A03聯繫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否認其有收到報酬等語雖絕無可信,且關於此類犯罪所得之收購價格或分潤方式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是依證據裁判之結果,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予以估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