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1214號、第13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親自採集尿液後,由員警於其面前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檢驗結果會有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各1份附卷可稽(參11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13、15頁),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再者,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較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030ng/mL、可待因濃度為292ng/mL,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與本件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貨櫃工作、離婚、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