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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婕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婕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婕寧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BKV-863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1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以逾速限4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裁處吊扣牌照6個月。李婕寧明知本案車牌為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親持該2面偽造車牌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辦理繳回吊扣牌照手續(吊扣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而向該公務機關主張該偽造車牌為真正之汽車牌照並據以交付,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為真正車牌而予以收受、封包入庫保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8日基隆監理站辦理本案車牌銷毀程序時,為該站科員張玉青察覺上開2面車牌為偽造,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至李婕寧繳回本案車牌後又另行於114年5月5日駕駛車輛懸掛偽造同號碼BKV-8637號偽造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有不足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親自持本案車牌2面至基隆監理站辦理繳回吊扣手續,嗣於114年5月28日基隆監理站銷毀該車牌時,經科員張玉青發現為偽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

伊於110年10月28日至監理站領牌時即已裝上該車牌,其後未曾拆卸,不知車牌為何是偽造;繳回當日監理站人員當下確認無問題才收走,時隔半年才認定為偽造,伊並無辨別車牌真偽之專業知識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113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親自持BKV-8637號車牌2面至基隆監理站辦理繳回吊扣牌照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9至13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監理站科員張玉青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證人即基隆監理站車輛股辦事員宋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1頁),並有證人宋詩華提供之公路局對於車牌之防偽規定教學說明1份(偵卷第87至9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位報表(偵卷第4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偵卷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偵卷第43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2紙(偵卷第49至51頁)、蒐證照片6 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偵卷第31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繳回之上開車牌2面,並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繳回之本案車牌2面確為偽造而非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車牌一節,業據證人張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證人張玉青為基隆監理站負責違規裁罰及保管吊扣號牌鑰匙之科員兼代理主管,對車牌真偽之辨識職司有素,依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4年5月28日辦理銷毀前處理該號牌時發現為偽造車牌,該車牌背面並未施以陽極處理(即正常車牌之電鍍烤漆),車牌後方另有機器壓痕,車牌框過於銳利,雖字體及重量與正常車牌幾乎相同,惟仔細比對即可察覺其偽造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吊扣期間)號牌由伊統一保管,庫房上鎖,其他人無法拿到,封包上手寫起迄日期,要打開須整體破壞封包,吊扣期間無法遭人替換」、「被告這兩面牌偽造得蠻精細,本身也有防偽機制,必須要很仔細比對才會發現,同仁確實第一時間沒有發現」等語(偵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宋詩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牌由廠商依招標契約送至庫房前均有查驗驗收程序,必須符合公路局訂定之材質、邊框、顏色、字體及防偽標準,且不同時期為防偽會有規格微調等情相符(偵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之公路局車牌防偽機制說明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95頁)。依該說明所載,真牌正面有梅花凹凸版(由左至右凹凸凹)、顏色白色偏藍、摺邊圓滑、背面經陽極處理而呈霧面;偽牌則背面未陽極故目視較亮、摺邊突出或呈梯形而非圓滑,與證人張玉青、宋詩華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參諸偵卷第31至37頁所附之蒐證照片(照片01、02、05、08),亦清晰可見扣案車牌背面欠缺陽極霧面處理、車牌框銳利且後方有機器壓痕等偽造特徵,益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並無虛妄。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繳回之車牌同一性一節,經證人張玉青具結證稱:吊扣期間號牌由其統一保管、庫房上鎖、封包上手寫起迄日期、打開須整體破壞封包,並於114年5月28日辦理銷毀時始發現為偽造等情(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載繳回時間為113年11月28日16時48分、發現為偽時間為114年5月28日之紀錄(偵卷第41頁、第97頁)可佐,堪認保管鏈完整,扣案者即被告當日所繳回之同2面車牌。是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確係偽造,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車牌2面為偽造,仍持以向基隆監理站繳交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依法核發之特許證明,係車輛合法上路之唯一憑證,正常領牌管道唯有向監理機關申領一途,此為有普通生活經驗者所共知。被告為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並自陳日常使用該車(偵卷第11頁),對車輛之車牌外觀及取得程序,本應有日常注意義務及合理覺察可能。

2、證人張玉青、宋詩華已具結證述扣案偽造車牌於背面未陽極處理、摺邊呈梯形而非圓滑、車牌後方另有機器壓痕、車牌框過於銳利等偽造特徵,業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該2面車牌至遲自本案違規日(113年9月26日)前即已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駛,至繳回日(113年11月28日)止,縱以最短情形計算,亦有2個月以上時間近距離占有支配,其對車牌之外觀、材質當有察覺異狀之合理機會;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電源工程師(偵卷第10頁),復為該車日常使用人,對其所駕車輛上懸掛之車牌是否符合監理機關核發之通常外觀,要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辦理繳回時,需當場將車牌交付監理站人員並製作吊扣紀錄;又依卷附交通違規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執行單(偵卷第49、53頁),吊扣處分係因本案車輛超速違規而對本案牌照執行,繳回牌照為執行吊扣之必要程序,牌照係被告持有支配之物,由被告親持交付,並非由他人代勞。被告對於自己親自攜帶前往監理機關繳交之車牌為何物、有無異狀,事理上不可能毫無所悉。被告辯稱其本人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其前揭長期占有支配本案車輛及車牌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

4、被告雖辯稱繳回當日監理站人員「當下確認沒問題才收走」,其不知為偽造云云。然證人張玉青業已具結證述:「窗口人員會初步檢查,收繳當下沒辦法精確認定,被告這兩面牌偽造的蠻精細,本身也有防偽機制,必須要很仔細比對才會發現,同仁確實第一時間沒有發現」等語(偵卷第79至81頁),足認基隆監理站窗口承辦人員之職務係吊扣牌照程序之初步收件,並非車牌真偽之專業鑑識;而本案車牌偽造工法既屬精細,致專業人員於收件現場短時間內未能察覺為偽,核與常情無違。

5、被告另辯稱伊無辨別車牌真偽之專業知識云云,惟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並非以被告具備車牌鑑識專業能力為前提;而係綜合扣案車牌客觀上並非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身為車主之長期占有支配情狀、繳回時親持交付等間接證據所為之推論,縱被告確不具專業鑑識能力,仍不足動搖其對車牌來源異常應有知悉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6、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14年5月5日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遭查獲之偽造車牌,係其夫李世聰在網路上購買,並坦承其於另案確實有使用假車牌(偵卷第11頁),參酌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李世聰係於114年1月間在網路拍賣向不明賣家購得偽造車牌2面等情,均足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車牌之動機及來源。惟另案購入時點在本案繳回行為(113年11月28日)之後,無從據以證明本案扣案車牌即為另案所購之同一批偽造車牌。是就本案車牌之取得時點,僅得認定為「不詳時、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明知本案車牌2面為偽造,仍親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吊扣牌照之繳回手續,主張該2面車牌為原發合法號牌、屬應受吊扣之標的,並藉以使監理機關認其已履行吊扣處分之執行義務,據此將該等偽造車牌封包入庫並納入後續監理處理流程,已利用偽造車牌之文義內容對監理機關主張其為真正,並就監理機關車牌核發、保管及管理作業上發生行政法上之效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保管及銷毀作業之正確性。又被告雖係以「繳回」而非「懸掛行駛」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惟行使之態樣不以積極懸掛公開行駛為限,凡向相對人主張該文書之內容,並使其發生一定法律上或事實上效果者,均屬之。被告以前揭繳回行為,向監理機關主張該2面偽造車牌為應受吊扣處分之合法號牌,並使監理機關於封包保管及後續管理作業中發生行政法上之效果,自應認屬刑法第216條所定之行使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竟為規避吊扣牌照處分期間本案車輛不能行駛之不便,圖以偽造車牌應付監理機關之吊扣繳回程序,蒙混過關,所為非但破壞汽車牌照作為特許證之公共信用,並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保管、銷毀作業之管理正確性,影響道路交通監理制度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電源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