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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柯杰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柯杰森與告訴人呂○○(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龍門露營區淋浴間,因見A女在淋浴間洗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進入A女所在淋浴間之相鄰淋浴間,未經A女同意,使用IPHONE手機自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A女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上開手機之鏡頭,大聲喝叱並至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要求被告繳出手機,而員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A女已達成調解,A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持以竊錄A女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警查扣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係被告供犯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故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就上開IPHONE手機1支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