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學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成年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POP MART)MEGA SPACE MOLLY 400%系列公仔參隻、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少年蔡○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琇係民國0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偕同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及少年蔡○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泡泡瑪特(POP MART)MEGA SPACE MOLLY 400%系列公仔3隻、泡泡瑪特公仔3隻,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蔡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30分至46分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蔡政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器,將A03所有而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並裝載泡泡瑪特(POP MART)MEGA SPACE MOLLY 400%系列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上鎖木箱接合處鉸鏈螺絲拆卸,藉此打開透明壓克力擋板後竊得上開公仔共3隻,裝入甲女攜帶之大塑膠袋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A03於同日7時46分許,遠端觀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驚覺上開公仔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騎樓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蔡政學與少年蔡○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享玩娃娃屋」,徒手竊得A04所有而分別放置在上址店內第18、22、29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每隻價值5,980元,共價值17,940元)後離去(少年蔡○琇另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嗣A04於同年月19日4時許,至「享玩娃娃屋」巡場時發現公仔短少,經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驚覺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11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A03於114年1月21日7時46分許,遠端觀看基隆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及甲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公仔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持類似十字起子之不詳工具,撬開裝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公仔木箱,裝入甲女攜帶之大塑膠袋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㈢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之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現場照片4張 ⒉被告另案竊取夾娃機台上公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類似十字起子之不詳工具,撬開裝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公仔木箱,進而將公仔3隻竊取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戴帽子及身形,與另案竊取夾娃機台上公仔時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少偵緝字第4號)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與少年蔡○琇共同徒手竊得告訴人A04所有而分別放置在上址店內第18、22、29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裝入攜帶之大塑膠袋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與少年蔡○琇共同徒手竊得告訴人A04所有而分別放置在上址店內第18、22、29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裝入攜帶之大塑膠袋後離去之事實。 ㈢ 少年蔡○琇於少年法庭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徒手竊得店內第18、22、29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後離去之事實。 ㈣ ⒈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之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59張、竊得公仔之商品圖3張、現場照片4張、娃娃機店俯視圖1張 ⒉被告另案竊取夾娃機台上公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⒊偵查報告1份 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A04所有而分別放置在上址店內第18、22、29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後離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戴面罩及身形,與另案竊取夾娃機台上公仔時相同之事實。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過往有多筆竊盜刑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甲女、少年蔡○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之3隻泡泡瑪特公仔、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之3隻泡泡瑪特公仔,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之6隻泡泡瑪特公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A03、A04,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