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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志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鄧志寶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時許,發現其所有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螃蟹夾上鎖,因欲使用車輛又不願支付開鎖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持其所有之切割器將該螃蟹夾鋸開而損壞該螃蟹夾(依廖子賢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將該仍具殘值之螃蟹夾放進車內駕車帶離後丟棄,而毀棄該螃蟹夾,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主任委員王濬縈。

二、案經王濬縈委由廖子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海洋大學世界社區雖非自然人或法人,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113年11月18日推選王濬縈為主任委員,並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等情,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5年4月13日基中民字第1150102515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社區之財產既有事實上管領權能,如管領權受有損害,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本案係由王濬縈以主任委員身分,委託社區樓管人員廖子賢代理報案,受託人廖子賢於警詢明確陳稱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報案委託書、廖子賢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5至16、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經合法提出告訴。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鄧志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子賢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鋸開螃蟹夾後,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螃蟹夾帶離現場逕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將該螃蟹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毀損與侵占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此一主觀不法要素,若未具備,因純係出於毀損之故意,當僅構成毀損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把螃蟹夾鋸開,螃蟹夾已經壞掉,留在現場,還要別人收拾,所以我就把螃蟹夾帶走拿去丟掉,我當時把螃蟹夾帶走,就是打算把螃蟹夾丟掉,壞掉的螃蟹夾我留著也沒有用等語。查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均供稱係將螃蟹夾帶走丟掉,而衡情,螃蟹夾遭鋸開後,縱使猶有修復可能,然需相當設備與專業,且修復後價值仍會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修復之成本很有可能高於另外購置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是被告所辯,尚與常理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該已遭鋸斷之螃蟹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該螃蟹夾仍有些許殘值,被告將損壞之螃蟹夾丟棄,屬更進一步毀棄該螃蟹夾,而加深先前損壞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損壞、毀棄螃蟹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上開方

式毀損告訴人王濬縈管領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與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境一般、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及岳父均已不健在、岳母仍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毀損之切割器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