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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文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於遠傳電信之基隆仁一店申辦預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朋友「柯建業」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柯建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假冒香港金融管理局、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王春月佯稱:破獲一詐騙集團,可以還錢給王春月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並於114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王春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湯文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有交付予「柯建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開公司而申辦完本案門號,辦完後因柯建業需要,就將該門號交給「柯建業」使用,電話不是我打給告訴人王春月的,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這是他的個人行為,不干我的事(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月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甚詳,並有轉帳單據、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之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辦紀錄、被告名下門號申辦紀錄、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收發簡訊)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取材犯行,且本案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小孩

,現從事受雇之水電(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必知悉我國詐騙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之社會現象,被告對於應避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識。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稱:申辦本案門號後隔天就將門號交給「

柯建業」,因為他生病很可憐,需要一個門號,與柯建業是朋友關係,於同做油漆工時認識,但認識沒有很久,大約1年多,我們曾經一起同住過,後來柯建業有錢了,就自己出去租房子(見偵卷第11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稱:我當時要開公司所以申辦門號,柯建業說他要用,我就借他1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核被告前後供詞,固均稱將門號交付柯建業使用,然被告目前無法提出柯建業之聯繫方式,難認被告與柯建業間,有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應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執前詞以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日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本院詢問為何需要5個門號時則答稱:當時要開水電公司,要提供門號給公司內之工頭使用,因為需要透過通話溝通水電技術上的問題,怕資料外洩,故申辦該等門號,此方式是向他人學習而來,除了辦門號之外並未就公司設立為其他準備,但後來沒有要設公司,所以後面就退掉門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惟依常理而言,若要創設水電公司,除了員工內部管理之行政流程確立,尚需準備足夠之資金、決定創業規模及稅務或資金規劃、工具與設備之採購、是否需承租店面或辦公室等細項,並完成合法的商業登記等法律程序,被告僅以辦理門號作為開設公司之準備,此等舉動顯與常情悖離,被告執以前詞置辯,顯屬可疑。再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另外4隻門號之停用日期皆不同(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倘創辦本案門號及另外4隻門號確係為供予公司營業使用,於申辦目的已消失之時,當下即得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實無由任其等繼續存在之必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充滿矛盾,其所述之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為開設公司而開辦門號等語,均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法日益翻新,卻仍輕率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經濟價值不高,可輕易辦理停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