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711)、上開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
易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為警盤
查時,警員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配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