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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祥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祥寧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祥寧與告訴人張靜怡均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東明福愛家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其等因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至20時16分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上網連結至成員共5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B班--方便放相簿」(供被告、告訴人所服務班級討論公事使用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見告訴人與該班級其他服務員在討論如何使用所服務對象之尿布等公事,先以所使用暱稱「祥寧Charlene」之LINE帳號,傳送英文單字「disgusting」(意即:噁心)至本案群組內批評告訴人,隨即收回上開訊息,告訴人遂標記本案群組成員「宏英(彥勳麻麻)」(即該班級班導李宏英),向不知情之李宏英留言表示「妳要不要踢@祥寧Charlene出這個群組?她寫英文人身攻擊,自以為高水準」,被告見狀,竟憤而利用該群組特定多數成員在群組內討論公事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18分許,先以英文「goahead」、「I wonder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I said」(意即:請便,我懷疑妳是否能聽懂我說的話)發言回嗆告訴人,再以英文單字「moron」(意即:白癡)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㈣「moron」翻譯搜尋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於本案群組上傳文字「moron」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長期受到告訴人霸凌及一連串事件下,才出現此情緒性反應,我一開始的英文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但告訴人當眾指責我、又要求別人踢我出群,我在被指控及被排擠的狀況下,情緒激動才會寫出不恰當的文字,我沒有要侮辱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7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本案群組上傳文字「moron」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moron」翻譯搜尋結果(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根據卷附「moron」翻譯搜尋結果(見偵卷第39頁),該文字意思為「白癡」,而本案群組於案發時,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5人,認屬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堪認被告確實以負面言語公然回應告訴人無訛,然尚無法僅因用詞粗鄙即遽認構成公然侮辱。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群組共5人,都是工作上同事,我都認識至少1年,我和宏英在討論個案使用尿布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只有人身攻擊,就是針對我,在本案發生以前,我對她有不滿,因為她對個案有不當行為,我有公開說過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勞工局申訴被告職場霸凌(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反控告訴人多次提告、以法律對付同事、所控職場霸凌均被不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回應,均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新仇舊怨甚多,當無疑義。

(五)復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過程(詳如附表),宏英一開始是在群組發布公告訊息,提醒同仁關於個案使用尿布、尿片之注意事項,僅告訴人與宏英有對話,相隔約1小時多後,被告發言(訊息已收回),告訴人隨即針對被告的收回訊息,表示被告寫英文人身攻擊、自以為高水準,後續被告則以英文句子及「moron」回應,本院審酌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即被告有以英文說噁心),然被告發言距前述對話已超過1小時,且依對話序列之前一位發言者並非告訴人,被告文字有無錯發群組、被告所言是否針對告訴人,均顯有疑義;在未確認被告真意的前提下,告訴人隨即要求踢被告出群,並針對被告表示「自以為高水準」(告訴人標註被告,且使用「自以為」某程度就是暗示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主張及文字客觀上對被告相當不友善,應認定告訴人係主動以言詞挑起爭端,因此被告縱後續以負面語言「moron」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實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六)又本案群組內,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間,亦無其他人發言附和,且本院審酌雙方均能於法院進行言詞交鋒(包含互相質疑對方所述、循行政或司法管道提告及應訴)等情,認兩造顯並無哪一方屈於顯然弱勢;再參以告訴人坦承與群組內之人均為同事、認識至少1年,扣掉被告及告訴人後,僅有3人,應認見聞者甚少,且侮辱言詞僅1個單字,雖勉強構成特定多數人之公然情境,然群組內既全部都是相識之人,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自應累積於平日共事過程中,被告口出惡言僅會讓他人認定其修養不足,縱造成告訴人不滿不快,然實際上不至於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而生侮辱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負面之言詞指稱告訴人,固然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不快,實非處理兩造關係之妥當行為,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達於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時間 發言者暱稱 內容(行為) 17:21 宏英(因無涉本案,僅記載可資辨認暱稱,不記載全稱) @ALL不好意思先說明一 下,因為36.2.86.27都有自己購買尿布、尿片,如果借出要記得歸還,所以沒有購買尿片的其他服務對象,請不要跟他們幾位借尿布、尿片,無法歸還。 18:04 告訴人 (回復宏英17:21訊息) 3/25晚上4跟36拿了一個大尿布,2月韓○亭(因無涉本案,姓名隱匿)跟2拿了一個小尿布給82用 18:53 宏英 (回復告訴人18:04訊息) 好,這種事以後盡量不要跟他們(自己或家長花錢買尿布)借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已收回訊息) 20:16 告訴人 @宏英你要不要踢被告(有標註@被告)出這個群組? 她寫英文人身攻擊,自以為高水準 20:16 被告 goahead 20:17 被告 I wonder you can understand what I said 20:18 被告 moron 20:18 (告訴人將被告退出群組) (宏英已收回訊息) 20:27 (宏英已關閉設定,他人無法透過群組連結或行動條碼加入) (群組設定已變更,往後將只有收到群組成員邀請的用戶才可加入群組) 20:32 告訴人 朱祥寧上面寫的,我已經截圖告知主任、亭縉了。 她收回的訊息裡用英文disgusting罵人 用英文寫:你們在講過去的事真噁心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