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怡
林庭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庭安、林欣怡告訴被告林欣怡、林庭安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庭安、林欣怡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 告 林欣怡
林庭安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與林庭安為堂姊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欣怡、林庭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因故口角,其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相互推擠,林欣怡並揪住林庭安胸口,林庭安則反咬林欣怡左前臂、打巴掌及以腳踹踢,致林庭安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右手上臂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前胸挫傷及左前肢挫傷等傷勢,林欣怡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咬傷及右上臂輕微瘀血等傷害。嗣林欣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林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欣怡(下稱被告林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欣怡坦承與被告林庭安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林欣怡徒手推擠被告林庭安胸膛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庭安(下稱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庭安坦承與被告林欣怡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雙方並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又被告林庭安因不滿被告林欣怡抓住其衣服,而以牙齒咬被告林欣怡之手、打被告林欣怡巴掌及以腳踹踢之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告林庭安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 ㈡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113年6月24日疾病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林欣怡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林庭安發生推擠,且以手揪住被告林庭安胸口,致被告林庭安受有右手第4指撕裂傷、右手上臂撕裂傷、後頸撕裂傷、前胸挫傷及左前肢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告林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㈡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113年6月24日疾病診斷書、義群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林庭安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林欣怡發生推擠,且遭被告林庭安以嘴咬其左前臂、打巴掌及以腳踹,致被告林欣怡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咬傷及右上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等傷勢之事實。 5 ㈠證人馬瑛鎂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馬瑛鎂演繹被告林欣怡揪住被告林庭安胸口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林欣怡、林庭安於案發時、地,因口角發生推擠衝突,且被告林欣怡大力揪住被告林庭安胸口之事實。 6 證人林若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欣怡、林庭安於案發時、地,因口角發生推擠衝突,且衝突過程中,一方曾打另一方巴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怡、林庭安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