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香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肆拾點零伍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9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0.057公克,純度79.4%,總純質淨重31.80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 告 吳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40.057公克,經核檢驗純度79.4%不等,總純質淨重31.805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違停於基隆中山區中山一路前人行道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愷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阿楓」,以2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持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愷他命1包等物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探尿同意書各1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堪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⑵證明被告持有9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40.057公克),總純質淨重79.4%,總純質淨重為31.805公克之事實。
二、按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第三級毒品且所含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