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被告林逸文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宣判。嗣因本件同案被告蔡桂娟另於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且同案被告曾鴻志另於115年5月5日續行審理,並傳喚證人蔡桂娟、高玉真、高玉堂,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林逸文被訴案件,將不及審酌同案被告蔡桂娟、曾鴻志所犯分工及情節,為避免共犯間認事歧異及量刑失衡,故為於宣判前一併審酌上開情事,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