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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志

蔡桂娟上一人 之輔 佐 人 高宗文被 告 林逸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志與蔡桂娟係夫妻,被告曾鴻志與林逸文係朋友。被告曾鴻志、蔡桂娟、林逸文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5月25日間之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告訴人高玉堂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該屋內有桌椅、椅墊、櫃

子、畫框、相框、日曆、市內電話、電視、鏡子、床鋪、枕頭、被褥、窗簾、拖把、清潔用品、熱水器等物,以供告訴人及其家人在瑞芳停留時一時居住之用。於居住期間,被告曾鴻志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搗毀告訴人所有之該屋1樓最右側窗戶之玻璃及鐵框架、客廳之電視機及2樓客廳與房間之鏡子,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曾鴻志、蔡桂娟、林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曾鴻志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前開罪嫌,依同法第308、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5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