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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2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吳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2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 告 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時,在

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向不詳人士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及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5.54公克)而持有之。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吳柏宏於

114年4月14日2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施用上開菸彈而查獲。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21時37分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士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成分、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8顆(驗前總毛重共38.5

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毛重5.5 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正丙帕酯成分之 煙彈3顆(驗前總毛重13.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 17日21時3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口,因車 速過快為警盤查,當場在吳柏宏駕駛之MZM-5376號普通重型 機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煙彈11顆及煙油1瓶,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81376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之煙彈驗得存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81377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持有之依托咪酯煙彈、菸油驗出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2顆、菸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