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憲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基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憲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憲忠任職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兼班長,告訴人朱孝昌則為與該公司簽約合作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派車便利起見,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名稱為「松進A班船邊組」群組,群組內之司機成員計186人,均為論件計酬之司機,洪憲忠因不滿朱孝昌等契約車司機平時為另一家運輸公司幫忙出車,未獲另一家運輸公司派車時,復又搶接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派車件,心情不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發送內容為「339、0828、989、0508(此係告訴人朱孝昌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之數字部分)操你媽,是把我當很軟嗎,很好欺負是不是,我隨時等」等文字,在群組內之司機成員均得以自車牌號碼之數字碼推知係指特定司機成員之情況下,以「操你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朱孝昌,足以貶損告訴人朱孝昌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洪憲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憲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孝昌之指訴、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畫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洪憲忠固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該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基於惡意,是因同仁受到告訴人這些簽約合作車輛之競爭,伊長期累積壓力,當日酒後一時不忿才將這訊息傳送出去,操你媽只是口頭禪,沒有羞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憲忠係任職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兼班長、告

訴人朱孝昌則係與該公司簽約合作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該公司擔任司機之186人為求派車便利而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為「松進A班船邊組」之群組,而被告洪憲忠於11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該群組內發送內容為「

339、0828、989、0508操你媽,是把我當很軟嗎,很好欺負是不是,我隨時等」等文字之訊息至群組內,而為全體群組成員皆可共見共覽等情,乃經被告洪憲忠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孝昌就此部分之證述皆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朱孝昌提出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其持有之行車執照所示車牌號碼尾數為0508號)、「松進A班船邊組(186)」群組訊息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紙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且由截圖畫面所見「松進A班船邊組(186)」,該數字代表群組成員數,扣除被告、告訴人後,應仍有LINE帳號184個參與該群組(不能排除有同一自然人具有複數帳號加入該群組而有重複之情形),而各該參與該群組之LINE帳號使用者皆得觀看被告所發出之上開文字訊息,並此認定無訛。

㈡被告洪憲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0508是告訴人車牌號碼,

跟339、0828一樣都是車牌號碼,是公司外租的合約車,不是自己公司的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孝昌之證述相合,審諸雙方於本案中立場相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明顯於己不利,尤為可信,是被告洪憲忠上揭在群組內的留言,確有針對告訴人朱孝昌之意思無訛。

㈢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㈣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

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至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表意人之表意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之脈絡、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關係及事件情狀、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名譽攻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並審酌該表意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不包含名譽情感即主觀上之不歡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留言雖有「操你媽」等文字,且此等文詞之粗鄙,一

望即知,並無任何緩解之空間;但此等留言文字並未反覆再三出現,其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尚屬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㈥再者,閱讀該等文字訊息之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反倒易對發布此等粗鄙文字之留言者的評價降低。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操你媽」用語,來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上開話語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洪憲忠雖有在通訊軟體群組發布上開訊息,但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已有貶低告訴人朱孝昌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主觀上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