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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上午10

時許,即上述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居處,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至上址訪查,劉明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為警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劉明源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4年7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2年4月26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7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前往上址訪查,其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並向員警表示同意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4年7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次數、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36公克,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08公克,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173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編號4所示吸食器,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附表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劉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色結塊粉末 1包 ⒈分析編號DAD5944。 ⒉驗前實秤毛重(含袋):0.53公克,淨重:0.239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23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527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偵卷第17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⒈分析編號DAD5945。 ⒉驗前實秤毛重(含袋):0.83公克,淨重:0.51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50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2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偵卷第173頁)。 3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3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5頁、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3頁)。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