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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0號

11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庭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 告 陳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庭自民國(下同)112年5、6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石怡蕙所經營之「遠東泡泡冰店」任職,負責為店東收銀及販賣冰品等業務,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14年8月底之某日,在上址店內,持石怡蕙原所交付保管之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將保險箱內存放屬於石怡蕙所有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同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石怡蕙之財產。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4年9月1日22時45分許,在上圵店內,將店內收銀機內存放屬於石怡蕙所有之當日營業收入款項3萬152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同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石怡蕙之財產。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4年9月3日22時45分,在上址店內,將店內收銀機內存放屬於石怡蕙所有之當日營業收入款項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同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石怡蕙之財產。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4年9月4日16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向當班員工佯稱為將收銀機內之剩餘現金1萬8000元及抽屜內之備用金1萬元交付石怡蕙,要求當班員工將收銀機剩餘現金記錄為「投庫」云云,施用詐術致該當班員工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保管收銀機內及抽屜內屬於石怡蕙所有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宇庭,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二、案經石怡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庭對於上開時地,侵占及詐欺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怡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遠東泡泡冰店」監視影像列印截圖、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截圖、營業現金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嫌及1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 告 陳宇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庭自民國(下同)112年5、6月間起,在石怡蕙所經營之「遠東泡泡冰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任職,負責收銀及販賣冰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6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乘其值班可操作收銀機之際,擅自自店內收銀機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7341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石怡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怡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宇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怡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告訴人提供之相關財務支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宇庭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係自行從店內收銀機取出上開款項,並非係由他人交付乙節,且被告事後雖以不實之理由請同事代為填寫支出證明單,然此僅為其事後為避免其侵占款項之事遭他人發現之方式,核與詐欺取財罪所定之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4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