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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知情之父親黃嚴瑩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傳送內容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臺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21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45y710W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之詐欺釣魚簡訊(下稱本案釣魚簡訊)予A03,然經A03發覺該簡訊為釣魚簡訊,未點擊連結而未遂。嗣因A03向165反詐騙平台檢舉,經警調閱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係其父親黃嚴瑩申登,並由伊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簡訊不是伊傳送的,是友人A02來伊家中時,跟伊借手機使用,用了5分鐘把手機還給伊,伊後來檢查手機時,發現手機內都是「台灣自來水公司...」的簡訊內容,有1000多封,伊有問A02,但A02說不知道,伊就在隔天(即113年6月22日)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該案也有被偵查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之父親黃嚴瑩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1、170頁;本院卷第43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嚴瑩於警詢中所述(參同上偵卷第25-26頁)相符一致,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3-35頁);被害人A03於113年6月21日9時12分許接獲本案門號傳送內容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臺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21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45y710W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之詐欺簡訊後,經被害人A03察覺為詐欺釣魚簡訊,未點擊連結即為報案等節,則有被害人A03提供之上開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29-3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伊使用的本案門號曾於113年6月21日傳送本案釣魚簡訊給他人這件事,是該門號遭停話後,伊詢問客服後才知道;A02於113年6月21日有來伊家找伊聊天,因為手機無法使用就跟伊借手機,大約3-5分鐘,就還把手機還給伊,但伊不清楚A02當時使用手機的目的及使用情形云云(參同上偵卷第11-12頁)、偵查中改稱:本案釣魚簡訊是A02傳的,113年6月21日A02有到伊住處,說要打電話向伊借手機,大約5分鐘後,伊把手機拿回來後,當天就有發現這些簡訊云云(參同上偵卷第170頁)、本院審理時又稱:A02於113年6月21日來伊家時,有跟伊借手機,伊把手機拿回,手機就不能用了,伊在A02返還手機有檢查手機內容,發現手機內都是【台灣自來水】的簡訊內容,伊有問A02,A02說不知道就走了云云(參本院卷第43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何時查悉本案門號傳送本案釣魚簡訊等節,先稱「伊在門號遭停話,經詢問客服後才發現」,後改稱「伊在A02返還手機時即發現,並當場詢問A02」,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發現A02向伊借手機傳送本案釣魚簡訊後,於113年6月22日即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云云(參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提供被告上開報案資料,該局僅提供被告於113年4月4日因點選臉書貸款廣告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提供帳戶之報案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5030521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參(參本院卷第81-89頁),再經本院電詢百福派出所警員,被告是否有於113年6至7月間之報案紀錄及資料?經覆以:「無,僅有回函(即前開函文)提供之4月份筆錄,113年6月、7月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所辯曾因本案門號遭用以發送「自來水公司..」之詐欺釣魚簡訊而前往報案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說伊有跟他借手機傳簡訊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53頁);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113年間有去被告家中找被告的父親要錢,因被告有拿伊卡片(提款卡)內的錢,伊找被告要,被告叫伊去找父親要,但伊忘記去被告家的確切日期,伊去的時間是晚上;當天去被告家樓下與被告碰面時,伊的手機因玩遊戲過熱,才會跟被告借手機登入自己的星城遊戲帳號,結果發現也登不進去,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了,伊只有跟A05借1次手機,本案釣魚簡訊並不是伊傳送的,也沒有看過本案釣魚簡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1-105頁),依證人A02所證,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機,但借用時間為晚上,與本案釣魚簡訊係於上午9時12分傳送之時間不符,且證人A02亦否認有傳送本案釣魚簡訊,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指述本案釣魚簡訊係於證人A02所傳送為真,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傳送本案簡訊欲詐騙被害人A03,幸被害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受損害,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0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