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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彬與告訴人張曉茹素不相識,因個人因素而遷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衣美診所南榮店,持榔頭斧1把破壞由張曉茹所管領上址店內之洗衣機門玻璃1面(型號:HCN040,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玻璃完全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曉茹之財產法益,被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曉茹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張曉茹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曉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