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林偉仁犯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33、36、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3次駕車衝撞告訴人林福基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114年間(本案案發前5年內)曾有因販賣毒品等案、詐欺、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謹慎行事、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女友魏婉芝之前男友林福基(即告訴人)存有舊怨,見告訴人來找魏婉芝,與魏婉芝徒步步行於社區內,心生不滿,乃駕車3次衝撞告訴人,欲以此方式教訓恫嚇告訴人,幸告訴人閃開而未遭撞擊,惟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情緒管理有所不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接續駕駛本案車輛3度作勢衝撞,犯罪手段之危險程度及法敵對意識非輕;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程、鐵工、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林武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114偵10297,第83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 告 林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仁與魏婉芝為男女朋友,林福基與魏婉芝前為男女朋友。林偉仁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前往魏婉芝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山海觀社區住處,行至山海觀社區內時,見林福基與魏婉芝一同徒步行走在社區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林福基與魏婉芝行走方向之對向車道,駕車逆向欲撞擊行走在人行道之林福基,惟不慎擦撞魏婉芝,魏婉芝因而受傷倒地(所涉傷害或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福基則即時躲開而未遭撞擊;林偉仁見未成功碰撞林福基,再次迴轉,又在原衝撞地點,接續駕車欲碰撞林福基,經林福基即時閃躲,林偉仁之車輛因而碰撞花圃而停下;林福基因見林偉仁接連2次駕車欲對其碰撞,遂往社區警衛室方向奔跑逃離;而林偉仁見狀亦駕車迴轉後,往林福基逃離方向追逐而去,於林福基逃離現場之路程中,接續欲駕車碰撞林福基,仍因林福基順利閃躲而未果,林偉仁上開連續開車欲撞擊林福基之行為,使林福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偉仁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棄置在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停車格內後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林福基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撞擊告訴人林福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行為係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撞擊告訴人3次之事實。 3 證人魏婉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其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證人魏婉芝受傷照片4張、本案車輛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40021399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2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110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基隆市消防局115年2月9日基消護壹密字第115000019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撞擊告訴人,然不慎撞擊證人魏婉芝,復再行嘗試撞擊2次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八斗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揭3次駕車衝撞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當下看到告訴人林福基與證人魏婉芝走在一起,一時氣不過,所以想要嚇嚇告訴人,給他一個教訓,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都有做煞車的準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駕車欲碰撞告訴人3次乙節,為雙方所是認,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雖有攝得第一次碰撞行為及第二次碰撞行為,然囿於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對於第一次碰撞行為之完整過程未有攝錄,故無法得知被告當時駕車之方向或推算其駕車速度,惟參以證人遭撞擊後所受傷勢程度未達致死之程度乙節,有上開證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第一次碰撞時尚有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之能力,且駕車之速度及衝撞力道尚未達可能致被碰撞者死亡之程度;至第二次碰撞部分,依監視器所示,被告於第二次碰撞時撞到一旁之花圃,而本案車輛於撞擊後之車損為右側車頭之板金凹陷及車燈有脫落之情形,有本案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車輛並無因碰撞致車頭完全凹陷變形,堪認被告第二次駕車之速度及衝撞力道亦未達可能致被碰撞者死亡之程度;至第三次碰撞之部分,因並未查得到相關監視器影像,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而無從判斷當時被告駕車碰撞之方式及速度,自難遽認被告斯時駕駛車輛之車速及撞擊力道已達可能致人於死之程度。從而,被告雖有3次駕車欲碰撞告訴人之行為,然查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