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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宥辰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卻向他人取得門號,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詎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3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陪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永和永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陳宥辰嗣於當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車馬費。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進直通車」,向曾繁勳訛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智嘉」投資獲利300%云云,致曾繁勳陷於錯誤而答應投資,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客服人員聯絡電話予曾繁勳。嗣自稱「黃芯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許,以上開其一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繁勳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曾繁勳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88巷世貿公園地下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宥辰固坦承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對方說是用手機辦貸款,手機直接換現金,門號月租費對方會幫我繳,SIM卡要給他們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4月7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遠傳永和永和門市所申辦,嗣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6369號卷第21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繁勳證稱:113年9月下旬,LINE群組「財

進直通車」推薦1個投資平台專案,稱可獲利300%,並推薦我安裝他們的投資平台「智嘉」,對方派專員「黃芯凌」於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許,以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1支門號撥打手機給我,因為我將客服打給我的號碼都加入智嘉客服聯絡人清單,所以不清楚實際是哪一支撥打給我,我當場交付50萬元,並確認智嘉客服系統內有50萬元入金成功後,便各自離去,後來要出金,對方要求我繳納保證金、稅金等,無法出金,接獲警方通知後,才報案等語(見偵36369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有手機來電紀錄截圖、「智嘉」app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3636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9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本案門號於詐欺過程中曾被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自承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等語,則有需求之人

大可自行申辦門號即可,要無透過他人申辦乃至於付費請他人申辦之理,顯係為不法行為所用而價購徵求,被告猶仍貪圖利益而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實際上即係意在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且不在意他人持以做何使用,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上開前案,已可知悉詐欺

集團會蒐羅詐欺媒介,本應提高警覺,而依被告所辯,無論係貸款或手機換現金,被告都無須負擔還款或門號之月租費,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天下無白吃的午餐,將其門號出售即可獲利,當無可能係正當之貸款途徑,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

出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向告訴人行騙,助長詐欺盛行不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值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偵查初始甚至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對於自己所作所為無所承擔,又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提供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網咖店員、家境小康、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