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宜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宜娟與林瑞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宜娟於民國114年5月5日深夜11時3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林瑞賢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林瑞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上址門前, A車車門並未上鎖,王宜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強拉A車車門,以當時車輛之相對位置,可能因碰撞車旁物品而造成車身烤漆損壞,竟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猶強拉A車駕駛座車門,因車門撞及車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殼,致該車門邊之烤漆部分脫落,因而減損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林瑞賢。
二、王宜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下午8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賢,內容略為「我還會去給你噴恐龍漆、再砸爛你家、幹你娘,錢在哪」等語,使林瑞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宜娟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文字訊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沒有惡害通知,請提供更具體的證據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5日深夜11時39分許,到基隆市七堵區證人即
告訴人林瑞賢住處,腳踹該住處大門、信箱,拉A車駕駛座車門,車門撞到車旁機車右側車殼,車門因擦撞而掉漆。另於114年5月9日晚上開始,以LINE傳送訊息內容為:「我還會去給你噴恐龍漆、再砸爛你家、幹你娘,錢在哪」等語,告訴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等情,業據林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114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下稱A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並據林瑞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A卷第33頁至第57頁)、A車車門、機車、住處大門、信箱照片(A卷第59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7頁至第71頁)、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與林瑞賢前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⒉況且,林瑞賢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一併提出保護令聲請
,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亦有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A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基隆市警察局七堵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7月1日函送相關執行紀錄資料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6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確實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訊息內容一節,是認在卷(115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37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我氣憤之下,只是以文字訊息傳送..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上開各節,均與林瑞賢證述合致,足認林瑞賢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另觀之現場客觀情狀,A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被告在過程中已
可注意及此,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若仍強力猛拉A車車門,容任車門與車旁機車碰撞,將造成車身烤漆損壞之結果,是被告縱無毀損林瑞賢A車車門烤漆之直接故意,其猶強拉車門任憑擦撞車旁機車,顯有容任該車門烤漆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與林瑞賢前曾為同住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可佐(保護令卷第37頁至第38頁、A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被告與林瑞賢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查被告強拉A車車門,使A車車門擦撞車旁機車,致A車車門烤漆部分掉落,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㈢又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訊息傳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該等言語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心生畏懼,是均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㈣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上開犯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分別依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與林瑞賢之身分關係,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惟就此部分,被告已於審理中實質辯論,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本案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對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並逕依刑法予以論處,一併敘明。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情節、被害法益互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7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造成A車車門烤漆外觀毀損之程度;又因對林瑞賢不滿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訊息內容,致林瑞賢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林瑞賢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