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1240號、第1444號、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王信和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以各表所示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8次),嗣經警分別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114年度偵字第7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粘添貴轉讓海洛因給被告【附表編號五】)」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王信和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五、七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四、六、八部分,則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二、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在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有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各情,符合自首要件,就此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貨櫃場搬運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粉末共3包(1包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附表編號一】,1包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附表編號三】,1包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附表編號五】)及殘渣袋2只(附表編號三),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114年9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3份附卷可稽(毒偵1191號卷第197頁、毒偵1240號卷第163頁【毒偵1191號卷第199頁同】、毒偵1444號卷第201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藥鏟(附表編號三)、注射針筒(附表編號五)各2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各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依犯罪【施用】時間先後)排序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毒偵第11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二 王信和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於同日、同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毒偵第11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毒偵第1240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前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及含有微量而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二支,均沒收之。 四 王信和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於同日、同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毒偵第1240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後段 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粘添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蕃薯」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毒偵第144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前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沒收之。 六 王信和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同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毒偵第144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後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七 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毒偵第16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前段 3、自首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毒偵第16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後段 王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王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思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14年6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日4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5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㈡於114年7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86公克)、殘渣袋2包、藥鏟2支,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㈢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友人粘添貴(另案
偵辦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14年8月14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警因另案拘提粘添貴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34公克)、注射針筒2支為警查扣,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㈣於114年8月20日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22日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2日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執行盤查時,經王信和同意為警採驗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先後施用海洛因4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 編 號:0000000U0252)1紙 被告於114年7月1日5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海洛因1包 (淨重0.125公克、 驗餘淨重0.124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細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666)各1紙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⑴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188公克 、驗餘淨重0.186公克)、殘渣袋2包、藥鏟2支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殘渣袋、藥鏟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6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 (檢 體 編 號:0000000U0739)1紙 被告於114年8月14日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扣案注射針筒2支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注射針筒之事實。 8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89)1紙 被告於114年8月22日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藥鏟、殘渣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