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尊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尊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磁爐壹臺、韓國鍋具組壹組、床罩組壹組、神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D播放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尊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4分許,在游顏綺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惜福屋商店,徒手竊取電磁爐1臺、韓國鍋具組1組、床罩組1組、神像1尊得手後離去;㈡於112年8月19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CD播放器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游顏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廖尊恭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39頁),核與告訴人游顏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1-17、47-48、55-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9-25、59-65、89-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7、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電磁爐1臺、韓國鍋具組1組、床罩組1組、神像1尊、CD播放器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固辯稱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600、700元和解等語(偵緝卷第38頁),然告訴人表示未曾與被告和解,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7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1、69-72頁),其於115年7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