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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添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經警持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其在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同意,於同日8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添壽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208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7號)暨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物照片(量微均無法秤淨重,以甲醇沖洗檢驗,報告編號B0014,見毒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添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附搜索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入室,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其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4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首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須宣告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之毒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