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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927號、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鏟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於114年6月15日6時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斯時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居所(下稱和一路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4年9月7日16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於114年9月7日16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和一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4年10月20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和一路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㈥、於114年10月21日12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明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11頁、第158頁、第210頁;毒偵字第1943卷第11頁、第127頁;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3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案由:竊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09)(見毒偵字第194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1)、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注射針筒(含第一級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9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6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第5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其於108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然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18日,至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查獲過程,係因另一竊盜案件為警持拘捕票拘捕,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字第1943號卷第11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於此期間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見毒偵字第1288卷第11頁),惟其於偵查中傳喚不到庭而由檢察官發拘票始到案,而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不曾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及㈥部分,員警雖係因詐欺案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然經員警當場目視查獲毒品吸食器(見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4頁),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說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部分犯行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表編號2、4、6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5)及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6)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67頁),屬違禁物,因該針筒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4頁;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