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⑤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⑦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18日,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明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有工作才會去做、未婚無子(參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5頁)等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⒈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淨重合計0.92公克),經鑑驗後,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7公克,取樣0.023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6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
215、2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同上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經警另案持拘票至劉明源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執行拘提,查獲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三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台灣尖端公司於114年8月21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60號鑑定書1份 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