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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孟璇

簡偵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李樹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簡孟璇與被告(兼告訴人)簡偵夷2人為姊妹關係,被告(兼告訴人)李樹金則與簡孟璇與簡偵夷2人之姑姑陳碧霞同居於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50號。緣被告簡孟璇與簡偵夷2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與陳碧霞討論家事,被告簡孟璇與陳碧霞先行上2樓,被告簡偵夷在樓下等,被告李樹金隨後回到家,看到被告簡偵夷,亦上2樓,被告簡偵夷亦隨之上樓。詎因被告李樹金與簡孟璇、簡偵夷有宿怨未解,3人一言不和,被告李樹金與簡孟璇,簡偵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使被告簡偵夷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與左側耳鈍傷暨頸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簡孟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左側後胸壁、右側前胸壁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李樹金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簡孟璇、簡偵夷2人與李樹金互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互兼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5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3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52頁、第173至1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