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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越南籍)

現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保證人陳氏花地址)(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越南籍移工)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有申設之如下本案帳戶,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5日某時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其所屬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2時許,致電陳建安恫稱:我們已捕獲你所有而放飛參加比賽之鴿子,若要取回鴿子,需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始能贖回鴿子,否則將殺害鴿子等語,致陳建安心生畏懼,乃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01秒許,轉帳1萬3,080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時,該本案帳戶可用餘額24,150元;旋於111年5月17日14時36分30秒許,並隨即遭跨行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該本案帳戶可用餘額4,145元;續於111年5月17日14時37分41秒許,並隨即遭跨行提款4,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該本案帳戶可用餘額僅剩140元。

迨陳建安依指示匯款完畢後,陳建安所有而放飛鴿子立即有飛回,陳建安遂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21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MOONG VAN BICH(中文譯名:孟文碧)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且經過特約通譯翻譯,我都瞭解內容,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做,因為我的卡片是遺失的,我的卡片遺失很久了,我在工地遺失的,我遺失一整疊包括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我不知道,也找不回來了,我有跟我在工地一起工作的同鄉說,也有一起幫忙找,我只記得是在中壢的工地,詳細地址不記得,我沒有去報警,因為當時我是逃逸移工,我是怕警察抓,我不記得何時遺失,卡片遺失之後我也不知道誰拿走了,拿去做了什麼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時、地遭恐嚇取財匯款至本案帳戶為被告MOONG VAN BIC

H(中文譯名:孟文碧)所有並持用乙節,業據被害人陳建安於115年5月21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經通譯詳細翻譯),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5年5月18日虎尾字第11500012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孟文碧之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與被害人陳建安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建安網路郵局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⑴⑵(附言:擄鴿)、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1年5月31日虎尾字第11100172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孟文碧印鑑卡資料、111年5月16日至19日至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8頁、第45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2月25日移署北北所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115偵緝174字第1156007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義務告知單、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至60頁】。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之理由如下述:

⒈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提款卡即得盜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提款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而參諸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多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蓋因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日即109年4月16日14時9分5秒許,以現金1,000元開戶起迄至110年6月15日20時19分53秒,跨行提款5,000元,可用餘額僅剩698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期間係被告就業於藍傑有限公司之薪資正常往來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上開本案帳戶自110年6月21日7時14分02秒起至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5秒前之可用餘額僅剩698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明細之紀錄,洵堪認定。續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6秒前之可用餘額僅剩698元;惟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6秒,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50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98元;旋於111年5月2日14時45分15秒,該本案帳戶之手續費10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88元【見本院卷第43頁】;續於111年5月2日14時45分15秒,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1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78元【見本院卷第43頁】。迨至111年5月5日14時36分15秒,跨行轉帳8,07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3頁】,接續於111年5月5日14時49分19秒,跨行轉帳8,09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3頁】,亦接續於111年5月5日14時53分50秒,跨行轉帳7,11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頁】,再接續於111年5月5日15時11分11秒,跨行轉帳8,11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31,558元【見本院卷第44頁】;旋於111年5月5日16時24分02秒,自本案帳戶之跨行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11,553元【見本院卷第44頁】;續於111年5月5日16時25分08秒,自本案帳戶之跨行提款11,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548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5年5月18日虎尾字第11500012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孟文碧之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作業檢核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帳戶自申辦後,存摺及提款卡即均由被告個人自行保管,再互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紀錄資料,亦無任何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本案倘真如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某次提款後不慎遺失,則其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狀態下,明知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不僅沒有立刻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而係任由存摺、提款卡流落在外,所為與一般確實遺失物品之人無不焦急於尋回物品而報案希求警方協助調查之情,明顯與經驗法則迥異;更甚者,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6秒,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50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98元,應堪認定本案帳戶之監控限管已脫離被告之權限使用,亦有多數潛在被害人並未報案之存在,且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50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98元,應堪認定本案帳戶之監控限管已脫離被告之權限使用,亦有多數潛在被害人並未報案之存在,而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係可疑犯嫌待查帳戶(另詳如下述依職權告發之理由),足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用,亦堪確認。

⒉另被告就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儲蓄」、「薪轉」

,然被告若係為「儲蓄」、「薪轉」,自當於申辦日即109年4月16日14時9分5秒許,以現金1,000元開戶日起使用該本案帳戶,迄至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6秒前之本案帳戶可用餘額僅剩698元。又稽之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往來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日14時33分26秒,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50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98元;旋於111年5月2日14時45分15秒,該本案帳戶之手續費10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88元【見本院卷第43頁】;續於111年5月2日14時45分15秒,該本案帳戶之跨行轉帳10元,至轉出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43頁】,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178元【見本院卷第43頁】。迨至111年5月5日14時36分15秒,跨行轉帳8,07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3頁】,接續於111年5月5日14時49分19秒,跨行轉帳8,09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3頁】,亦接續於111年5月5日14時53分50秒,跨行轉帳7,11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頁】,再接續於111年5月5日15時11分11秒,跨行轉帳8,11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31,558元【見本院卷第44頁】;旋於111年5月5日16時24分02秒,自本案帳戶之跨行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11,553元【見本院卷第44頁】;接續於111年5月5日16時25分08秒,自本案帳戶之跨行提款11,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548元【見本院卷第44頁】;復接續以相同手法,有多筆跨行轉帳進入本案帳戶內,旋自本案帳戶之跨行提款,迄至最後一筆於111年5月21日14時57分36秒跨行轉帳6,040元進入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6,415元【見本院卷第48頁】,旋於111年5月21日15時18分51秒跨行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可用餘額僅有41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迨於111年5月30日14時14分11秒被列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常用。復酌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偵訊時供述:我於111年5、6月時,我在台北地區當工地清潔工,有什麼工作我就做,做一天領一天薪水,本案帳戶我有使用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我沒有賣,本案帳戶是我在逃逸後,在工地上班時弄丟了等語,核與其原僱主書面通知於110年5月18日發現被告行方不明,連續三日曠職,嗣於110年5月25日報案,且被告入境國內之許可效期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而被告逾期居留1742天以上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2月25日移署北北所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 月10日115偵緝174字第1156007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義務告知單、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至60頁】,顯見被告在國內逾期居留1742天以上過生活,係有門路可生存,亦熟稔國內求職工作、過生活之經驗,從而,被告所辯顯係杜撰之詞,實與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係毫無憑證,亦係空口無據、事後卸責之詞,其就本案帳戶「遺失」之情,顯亦出於虛構之詞,應無可信。

⒊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上開本案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本案帳戶之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茲審酌我國擄鴿勒贖案件時有所聞,對養鴿被害人危害甚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養鴿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在國內逾期居留1742天以上過生活,係有門路可生存,亦熟稔國內求職工作、過生活之經驗,竟不依法行事,在台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擄鴿勒贖所屬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又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罪犯行,惟其犯後於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亦無犯後之悔意,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犯罪手段為幫助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本件不包括潛在被害人),及其自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跟我父母,一位哥哥,一位妹妹,一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貧窮,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受損、精神情緒、生活所受創,且嚴重危害國內安全秩序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盛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正犯,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本件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並因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內,提供其申設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上開犯罪所得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不法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上開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更甚者,其犯後仍未能知所悔悟,亦始終空口無據、事後卸責,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在國內逾期居留1742天以上過生活,係有門路可生存,亦熟稔國內求職工作、過生活之經驗,竟不依法行事,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至鉅,,實為外國人士滯留在我國治安之不定時炸彈,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