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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許洺翔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洺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該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許,收取友人王姿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傑」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宇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7日13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蘇嘉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寬」與蘇嘉晴互加好友,「吳柏寬」佯稱:遭冒名開戶、涉嫌洗錢等語,致蘇嘉晴陷於錯誤,依「吳柏寬」指示至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準備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吳柏寬」,惟蘇嘉晴遭友人提醒驚覺受騙,故未交出上開門號SIM卡而未遂。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王姿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蘇嘉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

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分局114年11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32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24、27776、45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姿云當時說她缺

錢,問我有甚麼門路可以賺錢,我就跟她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她就去辦了1支門號給我,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綽號「宇傑」之人,「宇傑」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我就把1000元拿給王姿云。我跟「宇傑」是在做腳踏車零件的公司認識的,我不知道「宇傑」的姓氏、年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我們平時是用LINE聯繫。「宇傑」說他玩遊戲要用到門號,但我不知道為何「宇傑」不自己辦云云。

②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觀之證人王姿云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跟我說他

要玩線上遊戲需要預付卡,他說他自己不能辦,所以我於114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號,被告在中華電信外面等我,我辦好以後就把本案門號SIM卡拿給他,他沒有跟我說拿門號去做什麼事,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單純辦理本案門號提供給被告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詳析證人王姿云所述,均一致證稱係將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後直接交付予被告,且為被告本人遊戲使用,並非轉交他人使用,且未獲取利益乙節,已與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王姿云缺錢,始提供其賺取報酬之機會一情,顯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始稱:由我代「宇傑」轉交1000元予王姿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由「宇傑」直接交付1000元予王姿云等語,其所述已有反覆而難以盡信,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宇傑」之任何身分資料,亦自承不知其姓氏、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訊,則「宇傑」是否確有其人,均大有可疑。另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其指示證人王姿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予「宇傑」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衡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何以「宇傑」欲以金錢收購,更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向證人王姿云取得,其用途是否有違法疑慮,被告均未詳加求證,再審之被告所述,其全然不知悉「宇傑」之詳細個人資訊,顯與「宇傑」並非熟絡,毫無信賴關係,收取證人王姿云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轉而交付,即無法完全掌控門號之流向、用途,有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相信取走門號使用之人將必然將之用於正常、合法之用途,而其本身有何避免取得門號SIM卡之人假設後續將門號用於犯罪之防免措施,且依本院查詢被告相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同時期亦大量向不同友人蒐羅1個以上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雖多遭不起訴處分,仍可證明取得被告轉交SIM卡或再轉手使用之人,多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諉稱是玩遊戲使用之說法,亦不能更易該等門號多半淪為詐欺工具之客觀事實,是以被告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輕率、漫不在乎取得門號者後續如何使用之態度,即是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顯有幫助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本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

詳成年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於詐欺犯罪中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